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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号原告舒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大树李家山村11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月利率,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人口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7万元,借期均为1年。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超过3分的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超过3分的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7万元,合计12万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约定借期1年。借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给原告,2015年7月份支付利息6800元,2015年8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5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已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超过法律规定,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借款被告12万元,合法年利息为432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52800元,超过部分9600元可以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舒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幼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灵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