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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传景与王玉放、蔡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景,王玉放,蔡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王传景,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玉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蔡成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传景诉被告王玉放、蔡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放、蔡成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景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玉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1年7月30日还清,如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蔡成钢愿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再三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王玉放、蔡成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玉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传景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本人承诺还款期为:2011年7月30日壹次还清本息……”,后附借款人王玉放及担保人岳从两、蔡成刚的签字及捺印。当日,被告王玉放又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人自愿向债权人王传景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每日支付滞纳金伍佰元整,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后附借款人王玉放的签字及捺印。还查明,双方约定王玉放的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被告岳从两、蔡成钢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8日,岳从两偿还了1万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担保一次性了结,岳从两不再承担保证人责任。直至庭审结束前,二被告尚未偿还余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蔡成钢曾签署一份保证书,双方约定蔡成钢自愿为借款人王玉放向王传景所借3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延至展期到期后二年。被告蔡成钢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并捺印。该保证书上的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称该日期系被告蔡成钢填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玉放应当依法偿还。对于被告蔡成钢,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虽然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保证书上有蔡成钢签字,但该保证书上又约定对3万元本金提供保证,这与岳从两在2011年10月28日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该保证书日期存在疑点;其次,保证书上即使是真实的,其载明的保证期间是“自借款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二年”,而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30日,故蔡成钢保证期间至2013年7月30日止。由于原告王传景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日期前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届满后,蔡成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原告王传景即使在2013年7月30日前曾向蔡成钢主张过权利,也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30日止,而原告王传景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日期曾向蔡成钢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王传景主张被告蔡成钢承担保证责任亦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景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传景对被告蔡成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玉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