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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东诉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628号原告:付东,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被告:李岩,男,34岁,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原告诉状列明)原告付东诉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诉称: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每次借款都约定了还款时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现又处处躲避原告,已存在拖欠的故意,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件,上载明:“今有李岩从付东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前还清,如还不上借款,愿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借款人李岩。”被告李岩在借款人后签名并摁押。2013年6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载明:“借款合同、今本人李岩自愿向付东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起;还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止,如到期还不上借款视为违约,本人李岩自愿付违约金每月800元人民币,借款人李岩,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岩在借款人后签名并摁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件、借条一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2万元和4万元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2万元的借款,借条中约定“被告还不上借款,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对于该逾期利息的约定,结合借款本金及逾期期间,该逾期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4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800元,根据借款本金数额,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为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本金为4万元的借款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东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东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800元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50元,其余65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