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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魏世才与肖小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才,肖小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05号原告魏世才,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5512。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云。被告肖小迪,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38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才诉被告肖小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世才的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被告肖小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才诉称,2015年6月4日13时00分,肖小迪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鼎峰品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其车头与魏世才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及魏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肖小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世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81.4元(其中医疗费13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278.33元、残疾赔偿金543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04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2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诉请了2015年8月10日的复查费569.8元,因此其诉请1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已过退休年龄。原告举证无法证明2015年7月1日后是否存在收入减少,因其2015年10月16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费标准也应按800元/月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的工作证明缺乏社保记录、银行流水佐证,其提供的居住证明非法定机关出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票据、证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小迪辨称,我方垫付了13049元医疗费、3100元护理费,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13时00分,肖小迪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鼎峰品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其车头与魏世才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及魏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肖小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世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粤S×××××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肖小迪,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共住院30天,留陪1人。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五个月。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789.87元及门诊医疗费1829.9元,合计13619.77元,其中被告肖小迪垫付13049.97元。此外肖小迪还支付护理费31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经核实,原告定残时62岁,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居住证明佐证。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具体理由在于:我司查勘时了解原告第12胸椎体稍变扁,压缩程度不足1/3;原告经过长达3个月的休息治疗后,已明显好转。本院后致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答复,该所复函如下:原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DR检查示:第12胸椎体呈楔形改变,椎体压缩1/3,其椎体前上骨质断裂、皱折。按上一个椎体测量比对应存在压缩1/3,并且椎体见多条透亮线,按粉碎性骨折来划出,可考虑第12胸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因为爆裂不严重,未累及中柱,只按椎体压缩1/3以上作出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以上事实,有肖小迪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迪赛家具)、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名花贵族窗帘店)、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护理费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号牌小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3619.7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部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支持,未产生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由1人陪护,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0天×1人=15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0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103天,共误工133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事发前月收入为2374.01元,结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迪赛家具)、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费计算为:2374.01元/月÷30天/月×133天=10524.78元。7、残疾赔偿金:综合原被告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次,鉴定机构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提异议进行了实质性回复,且理据充分;再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提重评申请不予批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62岁,属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结合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据,举证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18年×10%(伤残系数)=54347.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6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2、住宿费: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的情形,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7119.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款7119.77元应由肖小迪承担80%的责任即5695.82元。第5至12项费用共计737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肖小迪应赔偿5695.8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3049.97及护理费3100元,根据实际支付原则,其多支付的10454.15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73772元-10454.15元=73317.85元。被告肖小迪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世才73317.85元。二、驳回原告魏世才对被告肖小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916.02元,由原告魏世才负担9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26元。原告在起诉时向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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