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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被告何某甲,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向被告何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约定由被告何某甲对以上借款担保,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期满,被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和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同意被告何某某在2015年9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具体归还方式为: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人民币236000元,被告何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何某某仍未依照预定按期将款项归还原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利息人民币6608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3208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7日向其借款,借期为四个月,这个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590000元,而是5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为了规避双方借款之间存在高利息的事实,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成借款本金,但实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只是50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期内不计算利息,这个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直系血亲,也不是合伙做生意,更不是扶危济贫,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00000元现金借给他人使用,不需要借款人支付利息,这不符合常理,且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2014年11月7日借给被告590000元,原告不顾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已经还款322500元的事实后,在2015年5月5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中再次约定借款金额为536000元,这其中产生的增值部分就是利息。因此双方四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是9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3、在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月5日、3月10日、4月13日、5月17日以及2016年1月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377500元,因此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122500元。4、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随后在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这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只能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综上,请法院公证判决。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1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两份、2015年5月5日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最后剩余236000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且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延期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何某甲、陈某某、何某甲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收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份收条是2015年补充写的,被告没有收到现金90000元。对借据不予认可,因为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跟收条和其他的证据相矛盾,所以不认可。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322500元的事实。2、汇款小票以及客户回单共计四份,欲证明2015年5月1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6年1月4日分四次归还原告款项共计37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是还款借款本金,其他三笔系还借款利息。3、何某甲银行交易对账单,欲证明通过何某甲的账户在2015年1月5日和2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8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某对第1组、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看不出来款项是转给谁的,也没有表明是原告的卡号,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对方当事人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客户回单上面汇款人系陈萧何,收款人虽说系原告王某,但不能排除其二人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纠纷,且与本案无关,其次,其他三份汇款小票,从小票上看不出款项是汇给何人,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说系何某甲的转款但看不出转给何人,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被告何某甲(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对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按时还借款本金,则不计利息。到期未还本金按本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且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以转账方式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人民币90000元)和借据一份(借据中有原告和三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9月5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分两次归还,第一笔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人民币300000元。第二笔延期到2015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人民币236000元。何某甲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根本违约,必须每月承担所借款项4%的惩罚性违约金和所借款项30%惩罚性滞纳金,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的惩罚性滞纳违约金不得主张减免返还,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协议中明确确定了被告未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3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年利率7%×4=28%)×借款期间一年=6608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惩罚性违约金4%×约3个月零5天=30000元。另,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跟原告借款是事实,款项未还清也是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何某甲为担保人,且在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为出款人,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何某甲为担保人。且庭审中三被告也明确表示跟原告借款是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对于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另人民币90000元为借款期间即四个月的利息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上对借款金额签字及捺印予以了确认,且三被告对其主张的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主张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360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收条》,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0000元。后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确定,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236000元,且有被告何某某、担保人何某甲的签字及手印,对于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只欠原告122500元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行签字确认的后果可以预知,且庭审中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提出只欠原告人民币12250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人民币6608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7%×4=28%)×借款期间一年=6608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惩罚性违约金4%×约3个月零5天=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本条规定,故本院对利息部分只支持人民币47200元(欠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间一年),违约金部分只支持人民币2457元(欠款本金人民币236000元×年利率4%÷365×3个月零5天),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某甲系担保人,且《借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甲也在其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利息人民币47200元、违约金人民币2457元;二、被告何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6281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某人民币3140.5元,剩余人民币3140.5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何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