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莫光辉与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电力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光辉,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纳雍县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辉,男,汉族,1950年12月16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织纳路。法定代表人王瑞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安委办)。住所地:纳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瑞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供电局(下称供电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路打铁街。法定代表人梁均,该局局长。上诉人莫光辉因与纳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纳雍县供电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贵州省政府下达文件将纳雍县中岭镇大偏坡煤矿列为整合关闭煤矿。2011年6月14日,纳雍县供电局根据纳雍安委办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纳安办(煤)函(2011)129号《纳雍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纳雍县中岭镇大偏坡煤矿和张维普洒煤矿停止供电的函》,向纳雍县中岭镇大偏坡煤矿下发了停电通知书,大偏坡煤矿于当日签收了停电通知书。2011年6月22日,纳雍县供电局根据安全委员会的纳安委(煤)督办(2011)2号函要求,对上诉人的煤矿进行停电处理。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诉供电局的供电合同纠纷中,将纳安办(煤)函(2011)129号通知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纳雍县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向上诉人释明了供电局根据通知停电,且供电局在民事诉讼中将两个通知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