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正林与彭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林,彭永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林,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刚,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王正林为与被上诉人彭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正林、彭永刚为同村不同组的村民。王正林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砍伐了林木;彭永刚以王正林在集体土地上种树应交土地管理费为由拿走王正林砍伐的价值200元左右的木料。后王正林以彭永刚盗走王正林木料为由一直要求公安机关对彭永刚进行处罚。王正林、彭永刚于2013年5月22日经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彭永刚一次性赔偿王正林各项损失1000元,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生事端。后彭永刚按协议支付了王正林1000元。现王正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彭永刚赔偿王正林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并退还王正林林木3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兴文县九丝城镇高产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王正林请求判令彭永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并退还王正林林木3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永刚拿走王正林木料造成王正林损失,彭永刚应予以赔偿。王正林、彭永刚此次纠纷已于2013年5月22日经兴文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正林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在公安机关调解前产生,彭永刚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王正林损失,王正林也应遵守协议约定即不再追究彭永刚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现王正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彭永刚赔偿王正林相关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正林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正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正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正林承担。上诉人王正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王正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永刚拿走王正林木料造成王正林损失,彭永刚应予以赔偿。但上诉人王正林和被上诉人彭永刚就此次纠纷已于2013年5月22日经兴文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正林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在公安机关调解前产生,彭永刚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王正林损失,王正林也应遵守协议约定即不再追究彭永刚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现王正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彭永刚赔偿王正林相关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正林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正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正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王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