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96号原告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正中,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五全,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男,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原告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株洲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付渌光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6日被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追加谢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湖南某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于2016年3月2日通知谢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五全、冯正中,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谢某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某公司诉称:被告因“某”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8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56586元,泵车费67251元,共计523837元。2、由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止,按日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5‰,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率1‰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3、网上公示信息,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可以通过质量监督局进行检查,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某”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谢某,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一直没有找被告方进行结算,且原告的结账单与起诉金额不符合。被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不存在违约金,是原告公司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747191.5元;2、2016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该项目与被告公司无关,只与被告谢某个人有关。被告谢某辩称:与湖南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由被告本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某工程项目只欠原告工程款45658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株洲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湖南某公司、谢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谢某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株洲某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该工作函系原告株洲某公司发出给开发商的,要求开发商暂停支付某公司的工程款,以便于某公司的尾款结算。原告株洲某公司对证据2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函上的公章与原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公司没有发出过该工作联系函。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项目部是湖南某公司组建的临时组织,没有主体资格,被告谢某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进行的经营活动由某公司承担,该证据是某公司与被告谢某的一个内部关系,对外、对原告不存在直接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是在开发商处按工程进度结算款项后再用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作函,因该工作函公章与证据1工作函公章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工作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因系被告湖南某公司内部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南某公司,被告湖南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某公司承建了株洲县“某”项目。被告湖南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谢某与原告株洲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楼层建至第四层付清商砼款90%,之后月结货款的90%,留10%货款封顶1个月之后付清10%的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所欠货款日率为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单位某项目在我公司尚有欠款金额为人民币:¥747191.5元。”被告谢某于2015年7月22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方业务员刘某与被告谢某进行结算,被告谢某尚欠原告货款456586元,即被告湖南某公司现仍欠原告货款456586元。另查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日供货不是用于主体混凝土封顶的证据。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再查明,被告谢某系被告湖南某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担责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456586元、泵车费67251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本案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告谢某系被告湖南某公司聘请的“某”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湖南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由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456586元、泵车费67251元及违约金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湖南某公司提供混凝土并经双方核对货款金额无误,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58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支付泵车款67251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泵车款系被告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刘某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止支付的问题,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即按所欠货款日利率为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且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故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65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率1‰计算);驳回原告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38.37元,由原告株洲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38.37元,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戴威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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