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亚全与林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亚全,林亚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亚全,男,汉族,医生,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彬,男,汉族,医生,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邹瑛琪,女,教师。上诉人林亚全因与被上诉人林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亚全、被上诉人林亚彬委托代理人邹瑛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前后,原告欲将其一辆二手广州标志505型白色小轿车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时,被告将车取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72000.00元的借据,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9000元拖欠的购车款。大安市法院在审理原被告间372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将此款并案审理。现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轿车卖给了杨学武,是杨学武给付9000元的购车款,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车辆合同,但车辆是被告取走,在原告催要时,给原告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约定半年偿还此款,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亚彬购车款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林亚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债务,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车辆买卖,实际购车人是杨学武,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购车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保护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倍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应在保护范畴之内,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付款,利息如何结算,故申请撤销原判。林亚彬辩称,被上诉人的车是上诉人开走的,被上诉人不认识杨学武,并且给被上诉人出具车款欠据的也是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9000元?利息应否保护?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辆开走,并且事后给被上诉人出具购车款借据,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9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约定半年偿还此款,并约定逾期不还,给付利息,按5分利计算,上诉人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上诉人逾期未给付购车款,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规定,是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审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且保护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林亚彬购车款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林亚全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林亚彬承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吕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