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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林与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8号原告刘林,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怡丰商务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陈艳,经理。被告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大资源宾馆1405室。法定代表人王二营,经理。原告刘林与被告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底应聘太原华章校长助理,工作场所在太原市府西街怡丰商务大厦1100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只支付过375元的劳动报酬。被告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市级代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2、明确工作时间为五天8小时制;工作内容为专职校长助理、兼职招生或专职校长助理因病转专职或兼职招生。3、补交三年的社保(五险一金),并补发三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4、一次性补偿医疗费15600元、补上因外出工作而增加的意外患病的意外疾病险。(如有各种后遗症,要求后续医疗补偿至痊愈)。5、要求单位给予各种培训,有权参加学习各种形式的培训、尤其是因工作(讲课)需要而必须的各种现行资料、材料。6、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底至2015年6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无法准确计算工资,以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64169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4169元。7、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约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以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28338元。8、如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令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如继续工作,要求以工资形式,发放误工费,2015年7月1日至结案)。9、要求工资给予适当的劳动保护,维护个人财务不受他人侵害。10倍赔偿个人财务(手机、笔记本电脑、服装、食品等均按照当时价格的10倍赔偿)。要求工资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10、要求同工同酬。所知的同岗位工资为1万元/月等均超过1500元/月,以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722276-375=721901(个人财务未计在内)以同行同岗位工资计算,为1625600-375=1625225元(个人财务未计在内)。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原告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太原名臣智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