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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马恩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马恩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15号原告王薛,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恩龙,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薛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薛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马恩龙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在固始县非机动车车道战友宾馆路段左拐弯时和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豫S×××××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18元。(附赔偿清单)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是城市居民的事实;2、马恩龙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二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登记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马恩龙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伤情;5、原告的治疗费用清单和相关病例,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以及鉴定费用情况;6、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以及“三期”的具体期限;7、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没有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是客观的,票据未保管,请求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方是否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身份还应当提供户籍材料印证;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缺少病例,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用同意由法院酌定,但原告应当提供足额的费用票据。同时,马恩龙是实际侵权人,应当是第一被告,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恩龙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恩龙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1、马恩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马恩龙驾驶车辆的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被告垫付了费用12000元,证明给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马恩龙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在固始县城××路非机动车车道战友宾馆路段左拐弯驶离停车地点时,遇原告王薛驾驶两辆电动车沿红苏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马恩龙驾驶车辆向左拐弯、驶离停车地点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薛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薛受伤后,当日便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5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人、术后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等意见。2015年12月3日,原告王薛再次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7日出院,王薛再次入住医院是取内固定。在第二次出院的出院证上载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两个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诊等意见。原告王薛在上述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8990.67元+2822.75元+另外相关检查费用540元。2015年12月2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三期”具体时间为误工期限36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王薛在治疗期间,被告马恩龙已垫付费用12000元,原告王薛方认可。诉讼中,原告对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车损损失,原告放弃鉴定,本次诉讼未主张该项损失。另查明,被告马恩龙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有效期限10年,豫S×××××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马恩龙。2014年8月4日,马恩龙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豫S×××××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2、原告的误工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薛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薛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治疗、花费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治疗花费等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马恩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原告负有次要过错,被告马恩龙负有主要过错,原告王薛因自身负有次要过错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王薛是非机动车方,被告马恩龙是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可划分为,王薛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恩龙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恩龙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恩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被告马恩龙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有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薛的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误工费用、营养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具体,鉴定人员以及鉴定单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误工费用、营养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费用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所居住的地方在固始县城关范围内,是城市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是城市居民的身份,原告的伤残等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旅费用,原告请求1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足额的票据后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应当属于客观,但具体数额按照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院酌定的范围也只能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救治医院间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程度,确定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相应的数额,按照500元确定较为妥当。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王薛已年满18周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受伤治疗减少损失应当属于客观,原告请求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该项费用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结合原告是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万元明显过高,应当降低,按照5000元确定此项费用较为合适,且此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辩称马恩龙应当是第一被告其为第二被告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已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对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过错责任以及责任比例、赔偿范围、赔偿顺序作出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此部分意见已充分予以考虑。被告马恩龙已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后扣除。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薛的医疗费用12052元、护理费用11700元(结合“三期”鉴定期限,每天28472/365元)、误工费用25225元(结合“三期”鉴定期限,每天25576/365元)、营养费用5400元(结合“三期”鉴定期限,每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500元(实际住院天数25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结合残疾等级、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合计114729元,首先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公司在豫S×××××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部分11152元,被告马恩龙赔偿80%,即赔偿8921.60元。被告马恩龙已垫付的费用12000元,在执行结算后扣除。案件受理费用1308元,原告负担261.60元,被告马恩龙负担1046.4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