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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故之与王学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故之,王学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767号原告:王故之,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学会,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故之与被告王学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故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故之诉称:王学会承建凤阳县武店镇农贸市场期间雇佣王故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61元。2014年4月25日,工程进展到二层楼房,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学会尚欠王故之劳务报酬86000元。王学会为此出具一份欠条。2014年6月20日���三层楼房封顶,工程全部完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王学会又欠王故之劳务报酬59000元,王学会又出具一份欠条。此后,王学会支付了部分报酬,现尚欠58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学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学会未提出答辩。王故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故之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证明王学会欠王故之劳务报酬的事实。王学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故之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王���会向王故之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故之农贸市场工程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2014年6月20日,王学会向王故之出具另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故之班组木工工作款现金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元)”。王故之认可王学会此后支付了部分报酬,现尚欠58000元。因王学会一直未能支付所欠的58000元,王故之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故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学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故之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报酬。王学会向王故之出具的二份欠条,表明双方对劳务报酬已作了结算,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二份欠条载明王学会尚欠王故之劳务报酬合计145000元,王故之认可只欠58000元,王学会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王故之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故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故之劳务报酬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