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陈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涛,该行职员。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0925295-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能。委托代理人:朱立峰、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35112。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定期存单出质,存单本金为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能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原告对外支付票据款10000000元,扣除存单本息5063847.22元,原告共计垫款4936152.78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归还垫款89366.67元,剩余垫款本金4846786.11元,逾期利息也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万能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4846786.11元,并支付原告以垫付金额4936152.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支付原告以垫付金额484678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46855.19元)。二、如被告万能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为6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万能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高桥镇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产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号;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能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请求。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约定原告对被告万能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共计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3、查询记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两本、房产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系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富路7号房产。4、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权利质押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存单为本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存单本金5000000元,存期6个月,年利率2.55%,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到期利息为63750元。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被告万能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万能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万能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银湖街道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46号]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1000000元;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6167、33010120140027195)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万能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他项权证。2015年3月27日,农行富阳支行(质权人)与被告万能公司(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质权人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履行,出质人同意以《权利质押清单》记载的权利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权利质押清单》记载:权利种类为存单,存单号为09-010419299,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承兑人)与被告万能公司(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15-0497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所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记载:汇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金5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开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万能公司未能支付票款。原告农行富阳支行扣除存单本息5063847.22元外,垫款4936152.78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万能公司另支付垫付款893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万能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按约进行了垫付,该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万能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当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要求万能公司归还借款4846786.11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846786.11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36152.78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4846786.11元为基数);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就上述第一项中对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被告万能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46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55元,由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