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9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与孙绍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孙绍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9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陈德拳。被执行人:孙绍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绍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孙绍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孙绍猛缴纳执行款399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本案诉讼费649元,申请执行费49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绍猛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孙绍猛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被执行人孙绍猛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也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绍猛名下的房产已被查封,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孙绍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9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步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