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690号原告刘永泉。被告丛君。原告刘永泉诉被告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丛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丛君偿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丛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但逾期未还,被告丛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丛君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泉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