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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洪声旭、郭碧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洪声旭,郭碧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4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声旭,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郭碧彬,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洪声旭、郭碧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洪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声旭、郭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1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被告提供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295-52、5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洪声旭依此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编号为13155259208402992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偿还贷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35995.82元、复息561.89元、罚息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复息在前述具体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皆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还款日),并支付律师费65000元、公告费300元;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折价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295-52、53号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洪声旭、郭碧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声旭、郭碧彬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被告洪声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声旭提供1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若被告洪声旭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洪声旭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洪声旭全数负担;被告洪声旭以其名下位于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295-52、53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洪声旭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声旭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洪声旭总额为13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号,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3年2月6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洪声旭发放贷款1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7.28%,但被告洪声旭自2015年8月起连续多次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洪声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元、利息40636.82元、罚息45864元、复息2114元。被告洪声旭、郭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书》、电子清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声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洪声旭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洪声旭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公告费300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碧彬应对被告洪声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洪声旭、郭碧彬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洪声旭名下位于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295-52、53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洪声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40636.82元、罚息为45864元、复息为2114元,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0.92%计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律师费6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若被告洪声旭、郭碧彬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洪声旭名下位于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295-52、53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 洪 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 娟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