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爱菊、张建强与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爱菊,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居民。系孙爱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9月21日,恒立公司向张建强借款5000元,并向张建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据的“项目”中注明“公司借款”,数额为5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有其公司的公章;2005年1月29日,恒立公司向孙爱菊借款23000元,并向孙爱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据的“项目”中注明“公司借款”,数额为23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有其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11日,恒立公司向张建强借款3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该收据的“项目”中注明“公司借款”,数额为35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有其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合计6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再查明,孙爱菊、张建强系夫妻关系,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认为,恒立公司向孙爱菊、张建强借款63000元,与孙爱菊、张建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爱菊、张建强依约交付借款后,恒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孙爱菊、张建强诉求恒立公司偿还借款6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孙爱菊、张建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爱菊、张建强可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恒立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菊、张建强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恒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认定定事实错误。经我公司查询账目,在我方账目中没有记载。该借款是张建强利用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的。二、即使上述借款真实存在,涉案债务也已消灭。张建强在2005年以借款的形式从我公司领取现金6600元,2006年3月6日领取现金5000元,2006年4月3日领取2万元的股权证并领取了债权93208.32元。借款已用上述部分款项进行了抵销,涉案债务已经消灭。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爱菊、张建强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借款系虚构,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涉案款项经博兴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此作出事实认定。二、上诉人诉称涉案债务已消灭无事实、法律依据,张建强领取现金及债权均是其履行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涉案债权无任何法律关联,更没有抵销。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一)恒立公司对涉案三张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公司印章。(二)恒立公司二审陈述上诉状中所称查询账目系张建强在任期间的收入账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三)二审时,恒立公司提交借条7张(共计11700元)、收到条1张(2万元股权凭证)、欠条证明6张(共计93208.32元),主张2005年张建强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其公司现金11700元,股权凭证2万元,债权93208.32元。张建强认可借条7张、收到条1张、欠条6张中张建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借条中的款项用于公司事务,系职务行为;收到条中的股权凭证交给了案外人孙群山,用于偿还恒立公司农信社贷款;欠条证明中所载的欠条系案外人欠恒立公司的维修款,部分由其拿走后替恒立公司要账,有的欠条中的款项已要回,有的欠条中的款项未要回,要回的款项用于支付恒立公司欠付他人的费用。(四)恒立公司提交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显示2006年5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张建强变更为刘国。(五)2015年5月,博兴县公安局对孙爱丽涉嫌职务侵占案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9月17日,博兴县公安局撤销此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是否真实;2.债务抵销能否成立。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问题。经审查,恒立公司对涉案三张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恒立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张建强在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与涉案借款有关的公司账目。故恒立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虚构,依据不足,恒立公司主张涉案借款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务抵销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恒立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建强、孙爱菊之间互负到期同种债务。关于借条7张共计11700元,张建强对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张建强向恒立公司借款11700元。张建强虽主张借款用于公司事务,但未就每张借条中的款项用于何种公司事务作出陈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张建强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张建强应向恒立公司偿还借款11700元。恒立公司主张借条中的款项抵销涉案借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到条、欠条证明,张建强虽对收到条、欠条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收到条内容为股权凭证、欠条证明中所载明的欠条系案外人欠恒立公司的款项,二者均不能证实张建强与恒立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与涉案借款不属于同种债务,恒立公司主张以此抵销涉案借款,不符合抵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立公司应向孙爱菊、张建强偿还借款的数额为51300元(63000元-1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爱菊、张建强借款51300元;三、驳回孙爱菊、张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孙爱菊、张建强负担128元,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孙爱菊、张建强负担255元,山东省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