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健、景琦、张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健,景琦,张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1111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高健,男。被告:景琦,男。被告:张鹏飞,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健、景琦、张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