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建华、吴学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吴学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腾。被告人吴学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向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及辩护人龙腾、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为图财,预谋结伙寻找单身女性抢劫。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3时许,其二人行至西二环辅道郁金香建材市场旁时,发现被害人罗某独自一人在绿化带旁边行走,于是被告人李建华走到被害人罗某前面,被告人吴学海走到被害人罗某身后,被告人李建华从前面将被害人罗某拦截,被告人吴学海从后面一只手环抱住被害人罗某的脖子,一只手持刀抵住被害人罗某的胸部,被告人李建华则趁机抢走被害人罗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从挎包内拿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抓获,并从被告人李建华的裤口袋内查获被抢得钱款人民币121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的家属已代其二人赔��了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对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华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吴学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学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华与被告人吴学海为图财预谋对单身女性实施抢劫,且携带刀具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分工配合,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均系主犯,主观恶性大,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系初犯,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建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建华系在校学生的证明,并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华、吴学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学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