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郭纯诉赵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纯,赵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纯,现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郭希军(郭纯之子),现住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兰,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刚,黑龙江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纯为与赵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希军与赵桂兰原系夫妻关系,郭纯与郭希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1日,赵凤英陪读向郭希军租赁房屋,租期1年。2012年4月20日,赵桂兰向赵凤英说该房屋是她和郭希军共同的,他们还没有离婚,要求赵凤英从房屋搬走,否则就给砸了。2012年4月22日,该房屋玻璃被砸,讷河市公安局孔国派出所接到该房租房户赵凤英的报案,要求解决赵桂兰和郭希军退剩余租房费的事。孔国派出所并对该案进行了处理:1、赵凤英与郭希军房屋租赁,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属于口头合同,产生的权属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赵桂兰砸玻璃属于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因其在与郭希军婚续期间,对郭希军租出的房屋不具有权属逻辑关系,对其行为可以不予处罚,损失属于权属范围,由主张人按司法程序提请。2014年8月15日,郭纯在讷河市明旺星玻璃店购买玻璃花费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郭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200.00元。另查明,郭纯及郭希军从没有向公安机关因房屋玻璃被砸报过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桂兰与郭希军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房屋玻璃被砸时双方尚未办理离婚,属于婚姻存续期间,赵桂兰砸碎自己家的玻璃,属于家庭纠纷,亦不能构成侵权。郭纯长时间未主张权利,也有郭希军与赵桂兰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有效权属证明,郭纯应当向本院提供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纯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郭纯主张在公安机关证实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赵凤英报案,被告赵桂兰将其房屋玻璃打碎,郭纯应当在此时知道赵桂兰侵权。应当自此时起2年内向赵桂兰主张赔偿权利。郭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赵桂兰主张权利,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郭纯要求赵桂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赵桂兰否认侵权事实,并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郭纯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直没有处理为由,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租房住户赵凤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当时已得到公安机关的答复解决,故郭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郭纯负担。郭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玻璃确实是赵桂兰砸的,事情都是赵桂兰一手造成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派出所一直没管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桂兰赔偿玻璃损失2,200.00元,3年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00元,并要求赵桂兰赔偿精神损失。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赵桂兰砸玻璃的事实。该二人的证言内容为赵桂兰2012年3月份赵桂兰回来后将郭纯的房屋玻璃给砸了,后期赵桂兰回来办事,郭纯让赵桂兰给安玻璃赵桂兰没有给安。赵桂兰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主张刘某某系郭希军四嫂的弟弟,而辛桂芹其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提供的讷河市公安局孔国派出所2015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体现郭纯房屋的承租户赵凤英2012年4月22日到孔国派出所报案,称赵凤英将其承租的房屋玻璃全部砸坏,其要求赵凤英给退剩余房租赵桂兰不给退,给郭希军打电话郭希军也不回来不给退房租,孔国派出所的处理意见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原审庭审中,郭纯的代理人郭希军对2015年6月4日孔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时间无异议,但主张该说明中没有体现郭希军报案的事实,郭希军主张当时也报案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赵桂兰砸郭纯房屋玻璃的事实是否存在;郭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郭纯房屋的玻璃是否为赵桂兰损坏,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体现,承租郭纯房屋的租房户赵凤英2012年4月22日向讷河市公安局孔国派出所报案,称其租赁的房屋玻璃被郭希军的妻子赵桂兰砸坏,其要求赵桂兰给退剩余房租赵桂兰不给退,给郭希军打电话郭希军也不回来,不给退房租;在从郭纯提供的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体现,证实2012年3月份赵桂兰从外地回来后将郭纯房屋的玻璃全部砸坏,赵桂兰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孔国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孔国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赵桂兰砸郭纯房屋玻璃的事实存在。关于郭纯起诉要求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证据证明,郭纯房屋的玻璃系2012年4月22日前几天被损坏,公安机关证明是2012年4月22日接到报案,郭纯的代理人郭希军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当时也报案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写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纯应当在公安机关处理后二年之内起诉向赵桂兰主张权利,但郭纯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郭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郭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