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长志汽车接插件有限公司,代华良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志汽车接插件有限公司,代某,路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长志汽车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代某。诉讼代表人姚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系长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代某,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长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园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男,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长志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志公司、被告人代某、被告人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姚晋,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彭园景,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秦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单位长志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谋取利益,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代某,安排相关部门制作标有“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汽车接插件、护套等部件的模具,并进行生产,随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汽车插件、护套等产品。之后,又先后制作了带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产品的模具,用于生产假冒“泰科”、“德尔福”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011年7月,被告人代某接任长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路某担任总经理后,在明知长志公司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沿袭该公司之前的生产、销售模式,继续生产、销售假冒“安普”、“泰科”、“德尔福”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从中牟取利益。至案发,长志公司生产但未销售的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共计185981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65374.92元;销售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的汽车电器接插件、护套等共计1009789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118571.93元;同时,公安查获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模具54件。现涉案产品及模具均被扣押。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被告人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长志公司、被告人代某、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代某、路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重庆长志汽车接插件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路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长志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犯罪金额仅查明非法经营的数额,未查明违法所得。量刑不能仅考虑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优先考虑违法所得。请求法院结合其已对权利人赔偿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情节,免处罚金或处以较低数额的罚金。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量刑不能仅考虑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优先考虑违法所得.同时提出,代某有坦白、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罪不予处罚或者有期徒刑(缓期)并按照违法所得确定较低数额的罚金。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路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犯罪情节较轻;量刑不能仅考虑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优先考虑违法所得;路某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AMP”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为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有效期截止日为2022年5月29日;“泰科”(TYCO)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为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有效期截止日为2022年8月6日;“德尔福”(DELPHI)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为德尔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长志公司成立于2003年,2011年7月前,被告人代某在该公司任总经理,2011年7月起,被告人代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路某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本公司的利益,被告单位长志公司在明知本公司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代某(时任总经理)组织本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并安排各部门落实,由技术部门负责,按照“安普”品牌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部件的规格、外观等设计,然后,采取自己加工、在外加工等方式,制作标有“安普”(AMP)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汽车接插件、护套等部件的模具,由生产部门按模具生产带有“安普”(AMP)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产品,由销售部门对生产出来的假冒“安普”(AMP)的产品进行销售。之后,又先后制作了带有“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产品的模具,用于生产假冒“泰科”、“德尔福”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生产出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先后销售给重庆长华线束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泰川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哈尔滨弘瑞电器有限公司、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从中获取利益。2011年7月,被告人代某接任长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路某担任总经理后,在明知长志公司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沿袭该公司之前的生产、销售模式,继续生产、销售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014年7月17日,长志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时,在该公司库房内存有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共计185981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65374.92元;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模具54件。而且,经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审计,长志公司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5月,已生产、销售假冒的“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的汽车电器接插件、护套等产品共计1009789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118571.93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被告人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同时,被告单位积极赔偿了权利人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德尔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取得了上述权利人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公诉机关追诉的犯罪期间从2011年1月起至案发时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审计报告、对账单及发货清单、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型号、物料商标明细、生产计划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任职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发案经过;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被告单位长志公司任职,以及二被告人到案等情况;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权情况;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长志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10097894件,价值人民币3118571.93元的情况。同时还证明,案发后,被告单位长志公司赔偿了权利人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德尔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取得了上述权利人的谅解。2、证人古某、苟某、张某、张某、张某、邢某、陈某、汪某、刘某、罗某、赵某、张某、张某、冯某、成某、蒋某、谢某、石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任总经理时,安排制作标有“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汽车接插件、护套等部件的模具,随后又安排生产部门按模具生产带有“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单位销售部门将生产出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销售。2011年7月,被告人代某接任长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路某担任总经理后,在明知长志公司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沿袭该公司之前的生产、销售模式,继续生产、销售带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3、被告人代某、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代某任被告单位长志公司总经理一职时,安排公司相关部门生产、销售标有“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被告人路某担任总经理后,在明知长志公司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继续沿袭该生产销售模式的事实。4、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渝北区公安分局在被告单位长志公司库房查获存有假冒“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的汽车接插件、护套等共计185981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65374.92元;同时,公安机关查获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模具54件;现已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部分涉案产品经鉴定,产品为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长志公司、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单位长志公司举示了福利企业证书、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等证据,路某及其辩护人举示了新产品证书、2013年科技进步奖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单位长志公司举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且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检测报告、谅解书两份证据,公诉机关已举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志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代某、路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犯罪后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长志公司犯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单位长志公司、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除查明非法经营额外,还应查明违法所得,量刑不能仅考虑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优先考虑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具体表述为:“罚金金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该表述在语法上是选择句式,这种句式在逻辑上没有谁优先于谁问题,故判处罚金金额是参照违法所得还是参照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长志公司的涉案违法所得金额,故对被告单位长志公司、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长志公司关于对权利人赔偿且取得权利人谅解,被告人代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情节,被告人路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被告人路某在被告单位长志公司工作时间短于被告人代某,最初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非由其安排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路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代某。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代某有坦白情节,路某有坦白、自首、作用小于被告人代某等情节,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长志汽车接插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7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200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200000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安普”(AMP)、“泰科”(TYCO)、“德尔福”(DELPHI)等品牌的汽车接插件、护套共计185981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模具54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马 莎代理审判员 余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