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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洪源、武晓红与李承柱、白玉鑫、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洪源,武晓红,李承柱,白玉鑫,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大石桥市向阳里**号8-8-10。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晓红,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向阳里**号8-8-10。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柱,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大石桥市育林里**号2-1-9。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李承柱妻子,住大石桥市育林里**号2-1-9。原审被告白玉鑫,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大石桥市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金家屯村**号。原审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法定代表人杜洪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洪源、武晓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洪源、武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李承柱及委托代理人马秀梅,原审被告白玉鑫,原审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杜洪源、武晓红系夫妻。原、被告间从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七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未还。七笔借款均有借据,均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白玉鑫在中保人处签字。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共偿还原欠本金及利息全计634万元,其中2015年5月13日还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据及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辩称所还634万元为本金应予扣除,因借据仍在原告手中且原、被告未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称利息给到2015年4月份,但被告所提供的网银汇款记录中5月仍还利息15万元,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被告白玉鑫在中保人处签字属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源、武晓红、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承柱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白玉鑫对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按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洪源、武晓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重新确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借贷数额一千万元错误,没有将上诉人陆续偿还的634万元予以扣除,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对此一审法院仍按一千万元借款本金判决,有失公允;二、上诉人夫妻二人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借款用途为原审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属公司之债,非上诉人夫妻之债。被上诉人李承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玉鑫答辩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原审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杜洪源、武晓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洪源、武晓红,原审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承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具名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为凭,故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双方借贷数额一千万元错误,没有将上诉人陆续偿还的634万元予以扣除以及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方式,属于约定不明,对此一审法院仍按一千万元借款本金判决,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因借据及相关借款协议仍为被上诉人持有,对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在清偿利息后,才存在偿还本金的问题,上诉人在未能清偿约定利息的前提下,主张所偿还的款项含有偿还本金的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夫妻二人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借款用途为原审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属公司之债,非上诉人夫妻之债一节,因借据及借款协议中,欠款人名下系上诉人个人签名并按压指纹确认,已经明确借款主体为上诉人个人,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债务承担主体,亦不能以借款实际用途为由,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