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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苗元朝与苗均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均平,苗元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均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元朝。上诉人苗均平因与被上诉人苗元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均平,被上诉人苗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元朝向原审法院诉称,苗均平擅自将厂房污水排入其承包地,致使其不能合理利用土地,为此经与苗均平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苗均平拆除向其排污水的管道,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其损失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苗均平承担。苗均平辩称,其开办厂房排水系自行解决,并无污水产生,排污管道现在并未使用,故不同意苗元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元朝、苗均平系同村村民,曾因承包地产生纠纷。2010年2月苗元朝曾诉至法院要求苗均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苗均平清除在苗元朝承包地范围内的建筑垃圾。2015年5月苗元朝向斗门街办反映苗均平向其承包地排水问题,后苗均平表示同意自己停止排水行为,并让苗元朝封堵排水口,填埋排水坑。后双方矛盾仍未解决,2015年5月苗元朝诉至法院,庭审中苗元朝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苗元朝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证明苗元朝、苗均平曾因承包地产生纠纷,法院作出判决;2、照片。证明苗均平厂房排污管道位置;3、情况说明。证明因排水问题,经斗门街道纪委处理之事实;4、租地合同。证明2014年元月村民租地,因苗均平阻挡及埋有排水管,合同未能签订。5、苗战军书面证言。证明苗均平在苗元朝承包地内埋排水管,导致苗元朝合同无法履行。苗均平对苗元朝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自己到斗门街办属实,但因其厂房并未排水,故不存在同意自己停止排水,情况说明中记载由苗元朝封堵排水口一节,苗均平并未同意。对证据4、5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苗元朝、苗均平之间因承包地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有苗元朝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相佐证,苗均平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苗元朝要求苗均平拆除向苗元朝承包地排污水的管道,当庭提交相关照片,苗均平认为在2010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已经建有排水管道,且该管道现已停止使用,相关排水自行解决,但未提交证据。故苗元朝要求苗均平拆除排水管道并恢复原状之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苗元朝主张苗均平赔偿损失一节,其提交之证据遭苗均平否认,证据不足,对苗元朝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苗均平拆除向苗元朝承包地排水的管道并填埋排水坑;驳回苗元朝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苗元朝承担20元,苗均平承担30元。宣判后,苗均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2010年2月以前建有排水管道,但该管道已停止使用多年,排水问题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未对苗元朝的生活造成影响。苗元朝所说的排水坑是村民垫地基时自然形成,并非其所挖,一审判决要求其拆除管道,并将形成的排水坑填埋、平整,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苗元朝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苗元朝承担。苗元朝辩称,管子是苗均平2014年4月15日埋的,涉诉地块有2个坑,排水口的坑是苗均平挖的,另外一个坑是苗建固挖的。不同意苗均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苗均平在苗元朝承包地中埋有排水管的事实以及该管道现已停止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该排水管道给苗元朝使用其承包地造成了影响,故苗元朝要求苗均平拆除排水管道之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苗元朝要求苗均平对土地恢复原状之诉请(一审明确为:管口处挖了一个1.5米x2米x1.7米的坑,要求恢复原状),应该由苗元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苗元朝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排水管口处的坑系苗均平所造成,苗均平也不认可此坑是其造成,故苗元朝要求苗均平填埋此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苗均平关于不应由其填埋排水管口处此坑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苗均平拆除在苗元朝承包地中埋设的排水管,并将因拆除管道形成的坑槽填埋平整。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