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讽珍与苏州工业园区福瑞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名华丝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讽珍,苏州工业园区福瑞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名华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讽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瑞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名华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豫。委托代理人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吴讽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福瑞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福瑞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吴讽珍与名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至福瑞公司工作。2015年4月3日,吴讽珍向福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贵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且2015年2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名华公司为吴讽珍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吴讽珍作为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为苏州佩沅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2015年3月24日,苏州佩沅服饰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吴讽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吴讽珍因病休息。名华公司提供与吴讽珍的劳动合同,吴讽珍确认劳动合同上签字是本人签的,系为验厂所签。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吴讽珍陈述,2015年3月17日正常上班,老板告知厂长职位没有了,要求变更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一致,无法正常上班;3月17日未达成协议,未收到要求离开公司或变更岗位的书面通知;2015年3月20日至22日、25日、26日、30日、4月3日、4日有上班,但未提供劳动,坐在办公室里,因岗位取消了。原审庭审中,吴讽珍陈述日常是指纹考勤,工作至2015年4月7日,3月大部分在请病假,3月20几号上过几天班,去单位有打卡记录;2015年3月17日与老板谈话,其想留在公司,但老板说只能做技术科,厂长职位没有,3月18日郭巷的老板聘请其当法人。名华公司陈述,吴讽珍工作至2015年2月底,此后并未来上班,无考勤,2015年4月邮寄病假单及解除通知,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休病假;2015年春节后与吴讽珍沟通有意调整岗位,由厂长调整为技术部部长,系同一级别,工资无变化,吴讽珍不同意要辞职;吴讽珍2015年2月工资于2015年4月8日发放,因3月底公司通知吴讽珍办理离职手续,吴讽珍拒绝,因吴讽珍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社保仍缴纳。原审法院再查明:吴讽珍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裁决名华公司支付吴讽珍经济补偿金6175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16日病假工资672元,不予支持吴讽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吴讽珍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7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吴讽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福瑞公司、名华公司支付吴讽珍2015年3月工资4500元及2004年2月至2015年4月经济补偿金109250元;本案诉讼费由福瑞公司、名华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吴讽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福瑞公司、名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46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吴讽珍与名华公司的劳动关系状况,吴讽珍确认名华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且双方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首先,就吴讽珍提及的岗位调整,用人单位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依据生产管理需要安排劳动者的具体工作,但名华公司未向劳动者发出书面调岗通知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岗位变动并不影响级别及待遇,确有不妥,而吴讽珍亦确认双方就岗位协议未达成一致,名华公司并未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此表明名华公司并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双方就岗位调整可再行协商;其次,吴讽珍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因病休假,而其此后并未向名华公司提供劳动,并在2015年3月18日与他人筹备成立公司并担任相应职务,其以实际行动作出不再履行与名华公司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吴讽珍2015年3月18日以实际行动自行离职的事实;再次,吴讽珍于2015年4月3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及时发放工资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吴讽珍自2015年3月17日起未提供劳动,且其2015年3月18日以实际行动自行离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吴讽珍主张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仲裁裁决名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750元,名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吴讽珍主张的2015年3月工资,吴讽珍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2015年3月1日至16日期间系病假,3月17日之后并未提供劳动,故仲裁裁决的名华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6日病假工资6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名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讽珍经济补偿金61750元及2015年3月工资672元;二、驳回吴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讽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讽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作岗位变更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薪资,吴讽珍不同意变更即空置其工作,使其无法正常工作,且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岗位变动不影响级别及待遇,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2、被上诉人未按照足额支付2015年2月工资,该月工资拖欠至收到吴讽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才发放,故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3、吴讽珍于2015年3月18日与他人筹备成立公司属于投资行为,并未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且其从事行业并无竞业禁止规定,即使投资成立新公司,也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以实际行动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旧存续。吴讽珍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因病假休假,用人单位也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月社保依旧正常缴纳,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原审法院对吴讽珍实际工作年限问题未进行审理,遗漏争议焦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吴讽珍经济补偿金共计165462元。被上诉人福瑞公司、名华公司辩称:吴讽珍已于2015年2月底自行离职,并于2015年3月与他人合办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吴讽珍自身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确已离职。被上诉人仅仅提出变更吴讽珍岗位的意向,也只是征求其意见,事实上并未实质性变更其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延迟支付吴讽珍2015年2月工资系因其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就工作岗位调整事宜与吴讽珍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亦未向吴讽珍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对吴讽珍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更未明确作出解除与吴讽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可就工作岗位调整事宜进一步协商。然而,吴讽珍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因病休假,此后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在2015年3月18日与他人筹备成立公司并担任相应职务,其已以实际行动作出不再履行与名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于2015年3月18日以实际行动自行离职。在此情况下,吴讽珍于2015年4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福瑞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工资未发放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审法院判决名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750元,名华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据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吴讽珍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