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付、滕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春付,滕士林,赵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243号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付,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滕士林,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海东,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春付、滕士林、赵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鄂维欣、庞艳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被告李春付、滕士林、赵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春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约定”此款被告李春付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1.8%,如到期不还,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加50%,此笔借款由滕士林、赵海东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人民币,而时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却未能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脱,迫于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的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李春付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春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11.8%计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17.7%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付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会尽快偿还欠款。被告滕士林对担保事实和担保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海东辩称贷款的时候我不知道有他们两个,我也不认识,意见我保留。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书、出账通知、身份证、户口本、直补折、借款合同、农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工资证明、还款计划表,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春付借款时间以及数额,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滕士林、赵海东担保事实,且对该笔借款有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春付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及滕士林、赵海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春付、滕士林、赵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春付、滕士林、赵海东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春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利息为11.8‰,逾期利息为17.7‰,此笔借款由滕士林、赵海东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此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春付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李春付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为: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按利率11.8‰计算利息为:11.8‰/30×3万元(本金)×261(天数)≈308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利息按月利17.7‰计算为:17.7‰/30×(30000元(本金)+3080元(到期利息))×451(天数)≈8802元。被告滕士林、赵海东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对该笔欠款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春付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80元及逾期利息8802元并要求被告滕士林、赵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春付给付原告莫力达瓦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按11.8‰计算为3080元,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利息按月利17.7‰计算为8802元,共计11882元。三、被告李春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7‰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滕士林、赵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付、滕士林、赵海东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鄂维欣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