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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盈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盈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珍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盈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刘珍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艾莲,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盈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贵,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珍,总经理。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智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娇,女。委托代理人南小明,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盈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康公司)、上诉人深圳盈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港公司)、深圳市盈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珍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仲裁裁决盈康公司支付刘珍娇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工资3678.16元后,盈康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上述两项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盈康公司在二审期间再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上述两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刘珍娇入职时间问题,刘珍娇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其与盈康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显示盈康公司认可其工作年限为5.5年。而盈康公司在原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刘珍娇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刘珍娇提供的该证据应予采信。同时,盈康公司主张刘珍娇于2010年8月入职,但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刘珍娇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并无不当。关于刘珍娇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珍娇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为32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为3360元,但根据刘珍娇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盈康公司支付给刘珍娇的工资绝大部分月份均高于双方的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刘珍娇主张其入职时工资为3300元/月,2013年12月1日之后调整为4000元/月,与银行转账清单显示内容基本相符,故原审以此认定刘珍娇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亦无不妥。关于盈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刘珍娇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盈康公司管理人员陈诺明以刘珍娇患有肺结核病为由要求刘珍娇离职。而陈诺明在盈康公司与刘珍娇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代表盈康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名,由此可以证实陈诺明确为盈康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理应认定代表盈康公司。故盈康公司上诉提出陈诺明无权代表公司的理由与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盈康公司解除与刘珍娇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虽然刘珍娇未在原审起诉状中签名,但其在原审庭审时已出庭对起诉状内容予以了追认,应认定起诉确系刘珍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送达(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盈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盈康公司、盈港公司和盈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盈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盈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上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