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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凯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凯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0号原告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东华路西面建设大道南边锦天大厦A131号。法定代表人伦加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欢笑,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凯文,男。本院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凯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购买了XXXXXXXXXXXXX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90.69平方米。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其在内的整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约定及河源市物价局文件批复:被告须按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费用;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75元;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等。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完善、优质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一直未依约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共13149.59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邓凯文与河源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有:被告购买位于XXXXXXXXXX房产,建筑面积190.69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有:被告缴纳费用时间从被告应当接收物业之日起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2.20元/月,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每月8日之前缴纳当月管理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交滞纳金。2014年3月16日,被告接收了上述购买的房产,自同年5月起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1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21个月物业服务费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河源市物价局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汇景中央华府小区物业收费问题的批复》,其中对物业服务费进行有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超过1.75元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20元,由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超过了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本案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计算。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75元/月/平方米×190.69平方米×21月(计算至2016年1月止)=7007.86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交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凯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0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慧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