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军船与刘正西、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船,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58号原告:张军船,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瑞甲,女,汉族,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静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宝江,男,汉族,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静宁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正西,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张军船诉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建公司)、刘正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船、被告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甲、司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正西于2013年借用静建公司的资质承建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2014年5月,我同被告刘正西口头约定,由我分包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室内腻子、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阳台造型、落水管安装、伙房排气孔安装、楼梯间保温等工程。我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完成以上分包工程。2015年11月,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8日,双方对我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刘正西应给付我工程款351425.27元,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盖有“甘肃省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项目部”的印章。刘正西曾承诺以其所建房屋折抵工程款,后刘正西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欠我工程款351425.27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工程款351425.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刘正西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1425.27元,刘正西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被告静建公司辩称,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是我公司承建的,但该工程实际是刘正西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的。因刘正西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也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刘正西给付,被告静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静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正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静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同刘正西之间的结算单,结算单上项目部的印章是刘正西私刻的,与静建公司无关,该结算单也不是欠款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刘正西签字确认并盖有静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1425.27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51425.27元应该由谁给付,被告静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西借用被告静建公司资质于2013年开始承建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工程。2014年5月,原告与刘正西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该商住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室内腻子、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阳台造型、落水管安装、伙房排气孔安装、楼梯间保温等工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完成以上分包工程。2015年11月,静安花卉商住楼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正西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1425.27元。刘正西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351425.27元的结算单,结算单上盖有“甘肃省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静安花卉商住楼项目部”的印章。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正西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正西借用静建公司的资质承建隆德县静安花商住楼,刘正西与静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正西与静建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静建公司未对刘正西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未督促其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与刘正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静建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正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正西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张军船工程款351425.27元;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5.5元,由被告刘正西、甘肃省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