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亮与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王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49号原告赵亮,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伟,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原告赵亮诉被告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是2.58%,每月还款2143.11元,2015年8月、9月、10月被告共还款三个月,共计还款本金3333元,利息3096元,剩余欠款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赵亮与被告王伟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息2.58%,每月还款2143.11。该借款合同有原告赵亮、被告王伟伟的签字。原告赵亮为了证明以上内容,提交了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并且据原告陈述被告王伟伟于2015年8月、9月、10月共向原告还款三个月,共计还款本金3333元,利息309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所欠利息变更为月息2%。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赵亮与被告王伟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王伟伟向原告赵亮借款的事实,且有双方签字,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伟伟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赵亮主张被告王为伟伟应当偿还该36667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亮主张被告王伟伟应当给付自逾期还款日即2015年1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改主张属于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36667元,利息损失44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按此标准给付)。以上总计410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9元,共计1463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