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324号原告: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中国轻纺城化工品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素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卫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梅及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购买感光胶、绷网胶、粘合剂闷头胶、弹性白胶浆等印染助剂产品,双方就产品价格、质量、供货时间、供货地点等进行口头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并及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0108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80元。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单25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发货单上的需方代表签字人员“余先云”“陈剑光”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亦未收到过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及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0108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及10月21日的2份发票确已抵扣,但买卖合同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系原告与陈永海之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落款人为陈永海的欠条复写件一份,用以证明系陈永海个人欠原告10108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欠条系复写件,且落款为陈永海个人,陈永海亦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对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及10月21日的2份发票已进行抵扣认证,故本院对10份发票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不予认可,且称未收到相应货物,因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及10月21日的2份发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认证,该发票相对应的6份发货单系由“余先云”签收,与该6份发货单形式基本一致,签收人亦为“余先云”的发货单14份,本院予以认定,虽剩余5份发货单由“陈剑光”签字,但该发货单格式、需方单位抬头及产品名称等均与由“余先云”签字的发货单一致,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写件,原告不予认可,欠条载明的内容未能直接反映被告非原告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但该欠条载明陈永海认欠101080元,欠条复写件又为被告持有并举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作为供方,“绍兴宏晟印染一分厂”作为需方(其中一份记载需方单位:绍兴县宏晟印染),共形成发货单25份,发送产品包括粘合剂、平网感光胶、绷网胶、闷头胶等,需方代表签字为“余先云”或“陈剑光”。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金额101080元,其中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及2013年10月21日的2份发票已由被告公司抵扣。被告对上述10份发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永海”向被告租赁了厂房对外经营,接收发票系受陈永海请托,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为由,不同意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成讼。另,被告持有欠条复写件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80元,两年内付清(注:从2015年1月25日之前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一分厂及陈永海个人和绍兴市永昊针纺有限公司的所有欠款凭证一律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陈永海,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货单若干份,且发票与发货单能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做的本案合同相对方系租赁其厂房的陈永海个人的抗辩,与证据不符,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对应的发货单记载金额为101080元,该额度同时与被告持有的欠条复写件上陈永海认欠的额度一致,也可佐证当前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受货物后有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联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10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负担,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