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周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黑某”,无业。2013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汽车配件销售人员。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洲,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某,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周某、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兵、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周某、张某、王某、谭某、龚某、李某等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音海KTV唱歌。期间,赵某有事提前离开,走至大渡口区九宫庙附近时,与路人陈某品发生身体接触,赵某心怀不满,伺机报复,尾随陈某品、曾某、陈某、郑某等人,待陈某品等人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八桥分理处门口的烧烤摊吃烧烤时,被告人赵某给张某等人打电话,并告知其被人欺负,邀约张某等人帮其“出气”。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与周某、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等人汇合。赵某持一把炒勺,张某持一个空啤酒瓶,王某持一根竹棒,谭某持一把菜刀,和龚某、李某一起进入烧烤摊,赵某指明被害人曾某系欺负他的人,并持炒勺击打曾某的头部,张某持空啤酒瓶击打曾某头部,王某持一根竹棒殴打曾某,龚某、谭某先后各持一个塑料凳子击打曾某头部,李某持一个啤酒瓶殴打曾某,后赵某、谭某、李某等人用拳脚围殴曾某。随后,王某持竹棒,周某持一块木板追逐、殴打被害人郑某。被害人陈某上前劝架,并拉住张某,张某拿起一啤酒瓶击打陈某头部,王某见状,用炒勺击打陈某。在被害人曾某被打逃跑的过程中,周某持竹棒、谭某持刀和赵某、王某、龚某、李某、张某继续追打曾某。见被害人曾某、陈某受伤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设大厦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王某、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亲属代本案7名被告人自愿向被害人曾某、陈某、郑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曾某、陈某、郑某对本案7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周某、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7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李某、龚某、王某、张某、谭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6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亲属代本案7名被告人向被害人曾某、陈某、郑某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曾某、陈某、郑某对本案7被告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个月;六、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伤害对象特定,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周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龚某、谭某、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龚某、王某、张某、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赵某及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伤害对象特定,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赵某仅因与路人有身体接触即借故生非,并邀约周某等多人前来对与路同行的其他人随意进行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周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有自首、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但周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赵某、张某和王某,加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轻于赵某、张某和王某,且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渡法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及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个月;六、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上诉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郑文健审判员 马成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