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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俞杭平、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杭平,陈卫东,周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杭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卫东,系俞杭平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秋菊,系周卫东之妻。上诉人俞杭平、陈卫东与被上诉人周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杭平与陈卫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俞杭平与陈卫东因自建房屋装修之需向周卫东购买卫浴产品、地板等装修材料,所有产品包安装。周卫东于2012年12月按约交付了货物。2015年2月17日,俞杭平在周卫东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周卫东的装修材料款为25000元,约定在周卫东正月后维修调试后一次性付清。关于双方约定的维修调试所指的内容,周卫东认为是淋浴房的轮子,俞杭平、陈卫东认为是淋浴房的轮子和智能马桶;双方一致认可淋浴房的轮子是2015年6月修好的,周卫东认为智能马桶是在2015年过年前更换新的电板后就没有问题了,俞杭平、陈卫东认为智能马桶在2015年6月调试后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审另查明,俞杭平、陈卫东要求更换的产品现状如下:1、一楼洗脸台盆及水龙头:洗脸台盆下假抽屉安装完整,洗脸台盆镜子下的置物板与主体稍有色差但不在强光下肉眼难察觉,水龙头的滤网嘴已现场安装;2、三楼智能马桶:除了女士清洗功能喷水力度不够,其他功能均能正常使用;3、三楼淋浴房:能正常使用,轮子处有胶水痕迹,石基处有两厘米左右裂痕;4、儿童房洗脸台盆:抽屉面板完整无漏水导致变形的痕迹,中间抽屉面板与旁边抽屉面板稍有不平整,经现场对抽屉轨道调整已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周卫东与俞杭平、陈卫东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卫东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有权向俞杭平、陈卫东请求支付货款。俞杭平、陈卫东抗辩在周卫东将产品维修调试能够使用前无需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一致确认的需要维修调试的淋浴房的轮子已修好,关于双方争议的智能马桶,因欠条系周卫东书写,在对需要维修调试的产品产生争议无法确定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在书写欠条时智能马桶需要维修调试;第二,根据现场调查,该智能马桶除了女士清洗功能喷水力度不够外,其他功能均能正常使用,周卫东主张因俞杭平、陈卫东家中水压不够要求在水压正常的地方测试效果,俞杭平、陈卫东不同意拆卸智能板进行测试,故对俞杭平、陈卫东作出不利认定,认定该智能马桶能正常使用;综上,俞杭平、陈卫东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周卫东的本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俞杭平、陈卫东提出的要求退换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调查,相关产品均能正常使用,虽有些许瑕疵,但考虑产品的使用年限至今已使用三年,对俞杭平、陈卫东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俞杭平、陈卫东要求周卫东赔偿损害6000元及三倍赔偿抽奖所得奖品价值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杭平、陈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卫东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俞杭平、陈卫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俞杭平、陈卫东负担。宣判后,俞杭平、陈卫东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一,订货单是周卫东出具的,他们在上面附加的内容,只要对方无异议,无需另行签字,就应当与原载其他内容同样有效;第二,俞杭平、陈卫东已经指明了“未领取”等文字是周卫东方工作人员所写,如果要否定,应该申请笔迹鉴定,判决应当以鉴定结果为依据。但是周卫东并未申请鉴定。二、欠条所写的欠款25000元是俞杭平、陈卫东所购买全部商品货款的未付部分,并非只是智能马桶的欠款,所以欠条所记载的维修调试后一次付清,当然包括全部商品。三、周卫东在给俞杭平、陈卫东家安装的产品中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周卫东出具的定单中,俞杭平、陈卫东一楼买的是TOTO冲洗阀。但现场安装的是辉煌牌子的冲洗阀。四、判决认定周卫东安装的产品存在问题经现场调试已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第一,女儿卫生间的台盆变形漏水问题直到开庭前都没有弄好。第二,智能马桶的主要功能即女士清洗功能不能用,判决也承认女士清洗喷水力度不够,不能正常使用。初装后曾正常使用过6个月,这说明俞杭平、陈卫东家的水压是没有问题的。半年后坏了,周卫东第七次到俞杭平、陈卫东家做售后服务时,再给换了电脑版,以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所以判决以俞杭平、陈卫东不同意周卫东拆走调试就认定为能正常使用,有失公允。就地换一个调试也可以验证。第三,万元台盆小搁板色差明显,并非判决所说肉眼看不出来,照片上很清晰,而且周卫东当庭也承认是后来定制的。说明之前给安装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台盆的TOTO水龙头在开庭前也是缺少了滤网。第四,淋浴房修理后的轮子不好用,而且已经砸碎一扇拉门,还差点砸伤孩子,仍然存在安全隐患。五、周卫东辩解认为俞杭平、陈卫东已经使用产品三年了,故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这有违客观事实。自其产品安装后,一直不断地维修,并且每次都没有完全弄好。所以不论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安装技术问题,周卫东都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卫东支付应给而未给奖品价值3倍的价款3000元;周卫东退换销售给俞杭平、陈卫东的有缺陷产品:淋浴房、智能马桶、TOTO台盆,照价退还俞杭平、陈卫东已付货款,恢复俞杭平、陈卫东家卫生间原状;驳回周卫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周卫东承担。被上诉人周卫东答辩称:1、奖品是当场发放的,订单原件上面没有任何字迹,所以没有欠陈卫东礼品。2、陈卫东欠款项是事实。双方在写订单时,明确告知购买者,提货需要付清全款,事后也告知过陈卫东,购买产品需要付清全款,陈卫东告知全部弄好会一次性支付。因陈卫东家无法通水,安装之后需要试水,也就无法操作,之后安装人员告知陈卫东,如果通水了我们去试水。试水结束之后,陈卫东就没有支付款项。年后多次催讨,陈卫东陈述不在家,拖了将近1年左右,2013年后,我方催讨,陈卫东不接听电话。2013年底,陈卫东陈述房屋要拆了,拆完后再支付款项,询问相关部门后,陈卫东家不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底,周卫东打电话给陈卫东,其接了电话,说我们的产品出现漏水,周卫东陈述如果有问题,会上门服务的,需要其开门。后到其家,由其父亲开门,周卫东告知其父亲,由于卫浴质量不好来维修,看了一楼和三楼的卫浴(智能马桶),是里面的电子模板烧掉了,后周卫东告知工作人员,给他们换新的,在试水过程中,陈卫东的妻子就回来了,询问后其妻子陈述马桶的水是上面水箱的水。2014年底陈卫东又陈述淋浴房出现质量问题,说没有钱,身上只有1万元,最终还是没有给款项,直至向法院起诉。3、TOTO水龙头只有一个规定的尺寸,最终安装的是辉煌的,但周卫东出具的单据是辉煌水龙头的,而非TOTO水龙头。二审期间,上诉人俞杭平、陈卫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德法院现场勘察录音一份,证据2、陈卫东与陈晓卫录音一份。被上诉人周卫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卫东认为一楼台盆购买安装完毕从未提出搁板之事。使用三年后在商家起诉法院要求付款时再提出要装搁板一说,并纠缠于色差等要求,为不愿付清货款找理由。陈卫东家的智能马桶在法官的见证下,各种功能齐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淋浴房在超过1年保质期后,商家又无偿更换滑轮,调试安装完毕。后在商家上诉法院要求付款时,淋浴房无故破损,究其原因不得而知。证据2,听不懂他们说的土话。陈卫东于2012年购买周卫东产品时,违背商家款清提货原则,骗取商家信任,安装完毕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3年使用期间陈卫东也从未向消协维权部门提出过投诉、反映商家的服务和产品质量问题。然而在周卫东要求付款并起诉到建德市人民法院后,却提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和无理要求。陈卫东想彻底推翻建德市人民法院法官在他家现场见证、了解的一切事实真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俞杭平、陈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其向周卫东购买的卫浴产品等存在可以退换的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俞杭平、陈卫东尚欠周卫东装修材料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现俞杭平、陈卫东主张其向周卫东购买的卫浴产品等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退换,对此本院认为,俞杭平、陈卫东购买案渉卫浴产品至其出具欠条已时隔三年,依据生活常理,三年的使用过程中产品相关的使用问题应已充分暴露,在此情形下,俞杭平、陈卫东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应付债务的认可。至于俞杭平、陈卫东所主张的质量异议问题,智能马桶的正常使用不仅需要合格的产品、也需要合格的外部条件如水压正常以及正确的使用方式,在原审法院现场勘察过程中俞杭平、陈卫东拒绝拆卸马桶智能板在其他水压处进行测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俞杭平、陈卫东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误;产品的外观瑕疵如隔板色差等问题,在安装当时即可发现,故俞杭平、陈卫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外观瑕疵已经超出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原审法院尚以现场勘察的形式对俞杭平、陈卫东所异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核实,勘察结论为可以正常使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俞杭平、陈卫东所异议的产品瑕疵不影响产品的使用性能进而未予支持俞杭平、陈卫东的退换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法院在现场勘察过程中组织周卫东一方对相关产品进行了维修调试,案渉欠条所记载的付款条件(“周卫东正月后维修调试后一次性付清”)已经成就,俞杭平、陈卫东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此外,俞杭平、陈卫东所主张的奖品价值3倍款项问题,相应的订货单记载日期系2012年6月24日,奖品“未领取”的字样也无法明确系谁书写,俞杭平、陈卫东亦未举证证明其在长达三年的期间内向周卫东予以了奖品主张,俞杭平、陈卫东一方所出具的欠条亦未记载与奖品相关的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俞杭平、陈卫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俞杭平、陈卫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51元,由俞杭平、陈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