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蓓敏诉被告谭永昌、第三人蒋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蓓敏,谭永昌,蒋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18号原告薛蓓敏,女,生于1959年3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被告谭永昌,男,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第三人蒋光华,男,生于1955年7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原告薛蓓敏诉被告谭永昌、第三人蒋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蓓敏起诉称,原告薛蓓敏系谭永昌诉蒋光华、宝鸡市天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工贸公司)、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和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蒋光华的妻子。该案2015年6月在金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由天安工贸公司和兴天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金台区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内容制作(2015)金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后,被告谭永昌遂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7月2日,金台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0042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了蒋光华、天安工贸公司、兴天和置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其他收入1528507.5元,并查封扣押了原告与蒋光华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渭滨区英达路3号小区1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160**号)及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799**)。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和车辆均系原告与蒋光华2009年购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案涉及的款项全系蒋光华为公司经营所借,所借全部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法该债务不属于蒋光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且在原债务纠纷中,双方的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先执行水晶公馆的住宅及商铺,而非直接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8日,原告薛蓓敏依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10月19日,贵院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可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3号小区1号楼3单元9号房产以及陕A799**号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金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的诉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对金台法院(2015)金执字第0042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的渭滨区英达路3号小区1号楼3单元9号的房屋及陕A799**号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享有共有权。3、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160**号房屋产权证、陕A799**号车辆行驶证,以证明上述财产均购置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置时间早于本案涉案债权之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4、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谭永昌答辩称,1、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原告已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主张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规定借款时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才能按个人债务处理,此举证责任在原告。3、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第三人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说明是公司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债务人是蒋光华。并且天安公司和兴天和置业公司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的,家庭与企业融为一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金台法院(2015)金执字第00428号执行裁定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464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天安工贸公司和兴天和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表,以证明原债务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上述房产和车辆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第三人蒋光华述称,房产和车都是在债务关系之前买的,债务关系是2014年产生的,债务是公司债务。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本院(2015)金执字第00428号执行裁定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天安工贸公司和兴天和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人认可真实性,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13日,原告薛蓓敏与第三人蒋光华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投资成立天安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蒋光华。2009年10月16日,夫妻双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第三人蒋光华名下,车牌号为陕A799**。2010年2月5日,天安工贸公司作为股东,成立兴天和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蒋光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渭滨区英达路3号小区1号楼3单元9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第三人蒋光华名下。2014年,第三人向本案被告谭永昌借款共计400万元,后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经谭永昌催要,蒋光华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186万元的借条,由天安工贸公司、兴天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将水晶公馆按2000元/㎡、商铺按3000元/㎡网签到原告名下。因蒋光华未按期还款,谭永昌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依申请,将本案涉案房屋及车辆予以查封。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蒋光华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谭永昌借款及利息150万元;2、天安工贸公司、兴天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该协议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谭永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00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蒋光华、天安工贸公司、兴天和置业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52850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8月12日,谭永昌与蒋光华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1、蒋光华名下的奔驰陕A799**以三十五万元、天安工贸公司名下宝马陕CTA0**以二十万元,以上车辆共计抵顶债务五十五万元;2、蒋光华名下渭滨区英达路3号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以四十五万元抵顶债务;3、以上2项共计抵顶给谭永昌偿还其债务壹佰万元整。4、所有保全财物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剩余债务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本案原告薛蓓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蒋光华名下的房屋和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相关财产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本案财产查封行为提出的异议。现原告依法定程序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双方并未对财产有其他约定,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与第三人为财产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第三人蒋光华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与原告共有的房屋和车辆,依上述规定,本院查封的行为是合法的。本案房屋及车辆被执行人蒋光华亦享有共有权,原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应先执行借条上所列的水晶公馆及商铺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上该内容不符合抵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及生效要件,抵押不成立,且该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