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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更春与应金军、应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更春,应金军,应金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20号原告:林更春,被告:应金军,被告:应金益,原告林更春为与被告应金军、应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更春及被告应金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兄弟关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应金军、应金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42000元(利息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之2016年2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92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应金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金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应金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应金益辩称:钱是我哥借的,我是担保人,希望能把我哥找来跟原告调解下。被告应金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金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应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应金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应金军未按时还款,被告应金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金军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应金益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更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金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由被告应金军负担,被告应金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