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某、莫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莫某乙,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乙,曾用名莫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利、被告人莫某乙、被告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以找老乡的名义进入珠海市斗门区伟创力工业园南厂宿舍楼内,由余某打歪楼道中的部分监控摄像头后,寻找未反锁房门的宿舍并伺机入内盗窃手机。三人以此方式进到5栋5211宿舍后,趁被害人陆某乙熟睡之机,由余某下手从陆某乙的床上盗走一台Iphone5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元)。事后,余某将手机交给莫某乙。莫某乙将手机出售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的以港数码店,得赃款250元人民币,并已由三人挥霍。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再次进入珠海市斗门区伟创力工业园南厂宿舍楼内盗窃手机,并由余某打歪楼道中的部分监控摄像头。去到3栋3106宿舍时,三人发现该宿舍门未反锁遂一起入内。余某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机,在梁某的床上盗走一台唯米牌V9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事后,余某将这部手机交给其一个朋友使用。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三人再次进入伟创力工业园南厂宿舍楼内盗窃手机,并由余某打歪楼道中的部分监控摄像头。在发现3栋3201宿舍房门未反锁后,余某、莫某乙进入该宿舍,雷某则在楼道中继续寻找未反锁房门的宿舍。当发现被害人李某正在熟睡时,余某从李某的床上盗走一台OPPO牌R82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走出宿舍后,余某将此手机交到雷某手中。三人走出宿舍楼并行至伟创力B13厂办公楼门口时被公司保安发现并控制。随后,民警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另查明,上述三部涉案手机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被害人李某、陆某乙、梁某的陈述及辨认手机照片,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营二手手机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积极制造作案条件,寻找作案目标,并直接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乙、雷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莫某乙、雷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因涉案三台手机均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请求对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