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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唐冬奇与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奇,东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421行初1号原告唐冬奇。被告东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崔明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辉,东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军,东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唐冬奇诉被告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于2006年10月11日、12日二次到北京府右街派出所上访,后于2006年10月1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唐冬奇不服,于2006年10月26日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辽公复字(200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丰县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6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唐冬奇。另外,2006年12月8日,辽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唐冬奇2004年以来到北京中南海等地无理信访多次,严重扰乱北京的公共秩序和中央电视台的正常办公秩序,作出辽劳决字(2006)第178号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原告唐冬奇认为自己上访行为合法,没有扰乱北京的公共秩序,被告东丰县公安局违法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东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唐冬奇因土地问题上访已被相关部门确认为无理访,仍然进京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拘留行为合法;原告唐冬奇要求撤销行政拘留的诉讼已过时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唐冬奇对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不服,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丰县公安局东公(行)决字(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原告唐冬奇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此原告唐冬奇应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唐冬奇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冬奇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录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