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7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因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王某某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告王某某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年9岁,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沈丘县白集乡鹿楼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近二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李某甲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称被告李某甲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沈丘县白集乡鹿楼村委会的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李某甲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沈丘县白集乡鹿楼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