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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诉被告徐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徐超,牟瑰洪,宜宾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宜宾市。负责人:陶玲.委托代理人:雷雨,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徐超,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牟瑰洪,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7********)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幢**号。被告:宜宾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77997-7)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街村。法定代表人:郑忠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诉被告徐超、牟瑰洪及宜宾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及被告徐超、牟瑰洪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接受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向被告徐超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按月还本付息,并由富华房地产公司担保。签约后,被告不按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2月25日已连续拖欠6期,请求法院判决:1、立即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2、被告徐超、牟瑰洪立即偿付贷款本金191943.54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牟瑰洪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如原告同意,我们争取在2个月内还清本息。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贷款人中国银行宜宾分行与借款人徐超、牟瑰洪及保证人富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购房资金需求,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愿意以所购房屋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贷款金额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华富戎州兴城8幢1单元3层1号的房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33年11月25日止。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公积金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公积金贷款利率将从本合同生效的第二年起相应调整,即以每一公历年的一月一日的公积金利率作为该年内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月均还款1265.30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超一直履行至2015年6月,从2015年7月26日起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共逾期9期,差欠原告本金191943.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徐超、牟瑰洪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贷款余额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超发放了贷款,被告徐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徐超、牟瑰洪系夫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诉请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因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共逾期9期,故原告有权按合合同约定终止该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91943.54元及利息、罚息至贷款完结之日,被告徐超、牟瑰洪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支持为二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91943.54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富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告徐超、牟瑰洪及宜宾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二、被告徐超、牟瑰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偿付贷款本金191943.54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宾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徐超、牟瑰洪及宜宾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