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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吕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兴隆街63号5栋3单元502号出租屋住宿。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吕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将吕某某放于家中窗台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75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6]5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