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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院院与艾绍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艾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在艾某某所经营的恒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保养场从事学徒期间,于2015年1月5日12时50分许,驾驶人徐洋洋驾驶陕K061**(套牌)黄色“北京吉普”越野车行驶至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保养场”院内与高某某驾驶的未登记“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6509.14元,经诊断其病情为:1、左手环指伸肌腱多发断裂;2、左手环指皮肤多发挫裂伤;3、左手小指毁损伤;4、左手小指骨挫伤;5、左手小指伸肌腱完全断裂;6、左手小指桡侧指动脉、指神经错灭伤。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艾某某向高某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高某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劳务者受害责任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高某某虽受伤住院治疗36天,但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证明高某某受伤系与案外人徐洋洋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高某某请求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8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12时50分许,徐洋洋驾驶陕K061**(套牌)黄色“北京吉普”越野车行驶至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保养场”院内与高某某驾驶的未登记“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徐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据此,高某某受伤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因提供与其从事工作直接相关的劳务活动所致以支持己方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