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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与肖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肖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何深美,女。原告王斌,男。原告王慧平,女。原告王灿,女。原告王珊,女。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凤,女。委托代理人唐湘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南山大道***号。负责人石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与被告肖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诉称,2015年9月16日19时35分,被告肖凤驾驶湘D555**小轿车沿南岳区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岳高速”高架桥西侧路段时,遇原告方家属王代毛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架桥南侧匝道由西往东方向进入衡山路,由于被告肖凤驾车超速,王代毛违反交通信号标志穿越双实线,被告肖凤避让不及,致湘D555**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代毛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367578.7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凤辩称:1、已支付受害者家属10万元赔偿金;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王代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凤系湘D555**小轿车车主,肖凤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9月16日19时35分,被告肖凤驾驶湘D555**小轿车沿南岳区衡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岳高速”高架桥西侧路段时,遇原告何深美之夫、原告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之父王代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架桥南侧匝道由西往东方向进入衡山路。由于被告肖凤超速行驶,王代毛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违反交通信号标志穿越双实线,肖凤避让不及,致湘D555**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代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凤立即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2015年9月29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王代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6日,受衡阳市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衡民典(2015)病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代毛为交通事故(碰撞)致颅脑损伤合并左颈部大血管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据:1、原告何深美与王代毛的结婚证、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衡山县贺家乡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被告肖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湘D555**小轿车保险单;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7、衡阳市南岳区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8、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岳政办纪(2008)14号文件及衡阳市南岳区民政局岳民字(2008)12号文件;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肖凤对王代毛的死亡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9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426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方诉求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但死者王代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所地虽由南岳镇金月村改为了金月社区,但金月社区尚未纳入南岳区城区范围,原告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记事本,只能反映王代毛生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法不符,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王代毛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995元、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共计2804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17045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计85228.75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负。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的损失共计2804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228.75元,两项合计195228.7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85228.75元损失由五原告自负。被告肖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应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肖凤已垫付的10万元赔偿金,由原告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获得的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肖凤。三、驳回原告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原告何深美、王斌、王慧平、王灿、王珊负担3195元,被告肖凤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文剑代理审判员  李文霞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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