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祝某某,男,原告谢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原告祝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担任记录。原告祝某某、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福、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谢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张福军驾驶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鼎二手车市场地段时,遇原告祝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祝某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祝某某住院128天,花费医药费181425.78元,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某9级伤残,住院前一个月为二人护理,一个月后为一人护理至出院之日,误工时间180天。原告谢某某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5098.79元,护理11天,误工时间60天。2015年5月14日,衡阳市交警石鼓大队做出衡公交认字第00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据查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某某系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曾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为其从事物流运输工作,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祝某某各项损失3246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2952.92元;3、被告张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6、医疗费清单及证明、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7、城镇居住、务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在城镇工作多年的事实;证据8、询问笔录,证明肇事司机张某某和被告曾某某系雇佣关系;证据9、被抚养人户籍卡,证明二被告需抚养祝豪、祝愿两名子女;证据10、劳动合同,证明二原告在城镇上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5对祝某某的司法鉴定保留10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谢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仅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每月发放工资的流水,或缴纳社保的凭证。被告张某某、曾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然因没有付清全部医药费而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有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与原告的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0原告提供租住地村民小组及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上面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也提供了与衡阳南玻特种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湘D24299号车驾驶人应提供的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没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015年8月4日该公司已向衡阳市中心医院为伤者支付湘D24299号车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部分4万元,共计5万元,请求法院在核定本案赔偿后依法在赔偿款中核减。原告祝某某被评为9级伤残,请求法院给予被告10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湘D24299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之约定,湘D24299号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湘D24299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已为原告祝某某支付医药费5万元;证据3、三责险条款,证明被告曾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免赔率15%应是相对免赔率,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保,应按全保计算赔偿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张福军驾驶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鼎二手车市场地段时,遇原告祝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祝某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祝某某住院127天,花费医药费181425.78元,原告谢某某住院11天,话费医药费5098.79元。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某9级伤残,住院前一个月为二人护理,一个月后为一人护理至出院之日,误工时间180天。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时间60天。2015年5月14日,衡阳市交警石鼓大队做出衡公交认字第00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曾某某聘请的司机,为其从事物流工作,肇事车辆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已为原告祝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再查明,原告祝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祝愿,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祝豪。原告谢某某向本院申请保险公司应赔款项优先赔偿给祝某某,并放弃对原告祝某某的赔偿请求。原告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81425.58元,原告祝某某虽未提供发票,但有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与原告祝某某的病历,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是127天,即127天×30元/天=381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嘱及鉴定意见,治疗及康复时间为180天,即180天×30元/天=5400元;4、护理费,原告祝某某住院期间为127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一个月后一人护理至出院,按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57天(127天+30天)=17429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祝某某误工时间180天,原告从事制造业,主张按3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即6个月×3000元/月=18000元,低于湖南省2014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762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根据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8、司法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9025元×(13.75年+10.75年)×20%÷2=2211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6589.83元。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5098.81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11天,按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11天=1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是11天,即11天×30元/天=330元;4、交通费,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66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谢某某误工时间60天,原告从事制造业,主张按3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即2个月×3000元/月=6000元,低于湖南省2014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705.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24299重型厢式货车,遇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搭乘其妻谢某某),驶入对方车道,湘D24299号货车正面与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正面碰撞,造成祝某某、谢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祝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376589.83元,原告谢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1270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祝某某残疾赔偿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祝某某下余256589.83元,原告谢某某挂失12705.81元,合计269295.64元,因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祝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曾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湘D24299重型厢式货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故被告曾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祝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谢某某放弃对原告祝某某的索赔请求。因肇事车辆湘D242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此免赔率应为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42500元(50000元×85%=42500元)元,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祝某某162772元(256589.83元×80%-42500元=162772元),赔偿原告谢某某10164.51(12705.81元×80%=10164.5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原告祝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被告曾某某为原告祝某某垫付医药费47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祝某某112500元,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158072元,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1016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某42500元,共计162500元,扣除已为原告祝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祝某某112500元;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162772元,扣除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元,还应赔偿原告祝某某158072元;三、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10164.51元;四、驳回原告祝某某、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5元,由原告祝某某、谢某某承担13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审 判 员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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