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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赵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姜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系姜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系姜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系姜某某三女)。以上四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贾秀任、王学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诉讼代理人赵瑞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贾秀任、王学红,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赵瑞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颐社区A区9号楼北侧,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路况安全,而将步行路过其车后方的姜某某撞到,致姜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称,因原告人之母被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昌河车倒车时撞伤致死,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10000元(其中含死亡补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403元;审理过程中医疗费请求数额变更为3481元,并放弃鉴定费600元请求)。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赵某,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和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方为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小区内部,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范围,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述的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系双方自认的单方行为,没有任何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无法查明该事故的责任;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查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应当按照无责任一方划分责任机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颐社区A区9号楼北侧,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因未注意路况安全,将步行路过其车后方的姜某某撞到,致姜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被告人刘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柳青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0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41854.23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4500元,赵某垫付13200元。被害人姜某某出生于1948年2月13日,生前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谢宅村。其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I,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该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含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方)与被告人刘某(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方无责任;乙方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42957.82元、火化费用等共计500000元,该款包括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但不包括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医疗费;乙方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甲方9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款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方付款后,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向原告方支付90000元,原告方给其出具收到刘某精神抚慰金90000元的收据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医药费收据、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小区内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撞倒被害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10000元,对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3481元、护理费40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410000元。被告人刘某与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付原告人精神抚慰金9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人刘某系在小区内道路通行(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公司应对被告人刘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即被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但由于事发地点在小区内道路,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被告人刘某并无过错,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仅以有关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事故的责任为由拒赔,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主张的如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无责任一方划分责任机制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主张的其为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其赔付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外积极偿付被害人亲属9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379886、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403元、医疗费34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6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