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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胜才与谢长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胜才,谢长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江胜才,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城。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长军,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段立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胜才诉被告谢长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谢长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胜才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赣CF78**摩托车从上高县徐家渡镇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宜丰县石市集镇路段时,与第一被告谢长军驾驶其所有的赣CU70**小型轿车从宜丰县交警大队石市中队拐弯上国道时,由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市中队认定被告谢长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979.04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上高威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而且原告也因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赣CU7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谢长军赔偿。至今,被告谢长军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损失6.5万元,但其他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3193.64元(含谢长军先行赔付的65000元),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谢长军赔偿。被告谢长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不合理,误工费偏高。原告妻子的户籍是农业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偏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谢长军驾驶赣CU70**车与原告江胜才驾驶的赣CF78**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江胜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胜才不负事故责任。江胜才当即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46天,转上高县中医院继续治疗5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及继续服用药物等的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2139.04元。江胜才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2015年3月23日,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赔偿指数为22%。平安保险认为江胜才九级伤残的伤情评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江胜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江胜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江胜才因重新鉴定拍片子等支付费用336元。江胜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江胜才即在上高县城租房居住,并在上高县宝龙食品有限公司做屠宰工,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54278元。赣CU70**车为谢长军所有,谢长军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双方对江胜才的摩托车损失确定为400元。事故发生后,谢长军赔偿给江胜才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市曙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上高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开庭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谢长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将江胜才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或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按责赔偿。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江胜才个人单方申请,平安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正当,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同意,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江胜才的户口虽是农业户籍,但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工作,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江胜才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12139.04元;2、误工费35688元,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年工资54278元计算;3、护理费8000元,按80元/天计算,共住院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南昌住院46天按30元每天计,上高住院按20元每天计;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摩托车损400元;9、鉴定相关费用1236元;合计215541.04元。谢长军先行赔付给江胜才的65000元,应当扣除,由平安保险赔付给谢长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15541.04元(支付给原告江胜才150541.04元,支付给被告谢长军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5元,由被告谢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