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立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立,朱彦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立。委托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冰。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博,被上诉人朱彦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审批成功后,信用社将20万元贷款本金打到原告账户。当日,原告通过电汇转账到被告账户10万元,被告拿着原告身份证和信用社的银行卡到信用社取走现金10万元。截止至本案庭审前,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拿着原告身份证和信用社的银行卡到信用社取走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是替被告的债务人刘建波偿还欠款20万元,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东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彦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未给付信用社利息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东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判决。被上诉人诉称其帮助上诉人在承德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后上诉人拒不偿还信用社该笔贷款,恶意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其说法与事实不符。该笔钱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卡里取的,但是该取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是案外人刘建波欠上诉人的钱,刘建波找被上诉人贷款,贷款后该款是刘建波还上诉人的,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该笔贷款的所有利息都是刘建波支付,不是被上诉人支付也不是上诉人支付,说明该笔贷款应追偿刘建波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更不存在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朱彦冰答辩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3日向其账户转款10万元,以及上诉人拿着被上诉人银行卡取现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又不能证明此款是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纠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通过转账及允许上诉人用被上诉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到信用社取走现金的方式,共给付上诉人2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替上诉人的债务人刘建波偿还欠款20万元,且贷款利息是刘建波偿还的,但无充分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刘东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