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09号原告王X,男。被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马XX,男,系被告王XX之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贵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杨X驾驶的贵FV3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导致坐在二轮车上的王XX受伤,当时原告作为人道主义,送王XX去医院治疗,共为王XX支付医疗费48714.4元。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只负责赔偿24059.71元,多付了王XX24654.69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XX返还该款24654.6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书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马XX在庭审中辨称:我们承认王X支付了48714.4元的医药费,但人是王X撞的,没有医疗费我们就要找王X,上次没有判决我们退还,现我们就不退还。被告王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杨X驾驶的贵FV3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导致贵FV3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被告王XX受伤,后原告送被告去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48714.4元。事故发生后,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杨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王XX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王X及其保险公司和杨X对其进行赔偿。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5X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赔偿为165293.43元,由王X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赔偿89808.8元,杨X一方赔偿42271.39元,王X赔偿22645.39元。现原告王X以其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超除了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金额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超付的部分。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辨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多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XX因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相关责任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王XX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作为肇事车辆中的一方,积极主动送伤者王XX进行医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对其行为应予肯定。当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应以法院判决确定的为准。本案中,法院判决王X应赔偿王XX22645.39元,而王X垫付的医疗费为48714.4元,对超出的部分26069.01元,为被告王XX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王X。被告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X26069.01元。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万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