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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花园街路劲又一城B11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右侧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VIVOX3L手机1只,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弓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