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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男,1989年5月2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找到吸毒人员郭某某,并向其询问购买毒品的来源,郭某某交代其吸食毒品系向被告人张祥购买。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让郭某某联系被告人张祥向其购买毒品,并给其人民币19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2015年9月28日21时许,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惠水县”夜郎大酒店”8610房间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的被告人张祥抓获,当场搜缴毒资人民币1900元,从吸毒人员郭某某手中搜缴被告人张祥贩卖的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净重8.07克),从被告人张祥口袋内搜缴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13克),从被告人张祥身边茶几上搜缴用1角人民币包装的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36克),随后在被告人张祥的指认下,在其驾驶的贵AC698F白色丰田轿车内搜缴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7.89克)。经鉴定:搜缴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祥系吸毒人员。当场收缴的毒资人民币1900元系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并于2015年9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扣押;被告人张祥驾驶的贵AC698F白色丰田轿车系杨某所有,该车挂靠于惠水县黔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人张祥从惠水县黔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使用该车,2015年9月30日该车已发还车主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租赁协议,毒品检测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场搜缴甲基苯丙胺8.56克,同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搜缴甲基苯丙胺17.89克,共计26.45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属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张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祥曾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对被告人张祥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冰审 判 员 周    洪人民陪审员 谢  廷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