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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存军与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军,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李存军,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邦宏,经理。原告李存军与被告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委托拍卖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和委托拍卖合同,收取原告和田羊脂白玉挂件1件。嗣后,被告未按合同拍卖,且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和田羊脂白玉挂件1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委托拍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物品参加被告艺术展览展示活动签订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约定物品名称为和田羊脂白玉挂件,服务期至2015年11月6日,基础服务费为34,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并将约定的上述藏品交付被告。此后,因被告没有退还上述物品,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藏品,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藏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军退还和田羊脂白玉挂件1件。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澧(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