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弓巧兰等诉王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喜,苗明,弓巧兰,郭永,王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479号原告安桂喜,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苗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弓巧兰,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郭永,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韬,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安桂喜、原告苗明、原告弓巧兰、原告郭永诉被告王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喜、原告苗明、原告弓巧兰、原告郭永、被告王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喜、原告苗明、原告弓巧兰、原告郭永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佣四原告在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笸箩铺村平整土地,被告给付四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1695元未给付,故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四原告劳务费1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韬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四原告是受雇于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平整土地的劳务活动,地点也是在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被告雇佣四原告干活,当时被告也是受雇于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只是对四原告的劳务活动进行监工,故四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四原告及他人共同给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平整土地的劳务活动,由被告给四原告出具收据4张。庭审中,四原告认可其是给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干活,被告负责管理、开票,但被告的岳父是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之一,故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4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给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平整土地的劳务活动,虽然被告给四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只是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代表包头市畅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务行为,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桂喜、原告苗明、原告弓巧兰、原告郭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安桂喜已预交),由原告安桂喜、原告苗明、原告弓巧兰、原告郭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